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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    95年度重上字第57號

2017年05月14日 19時    發表於: 發日文期中華民國106年度5月1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土字第107803號(土股)    關注量: 次    字體大小: T  T  T

 

【裁判字號】  95,重上,57
【裁判日期】  960206
【裁判案由】  損害賠償
【裁判全文】  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    95年度重上字第57號
上 訴 人 丁○○○○○○
      甲○○
      乙○○
            號7樓之2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
複 代理 人 游琦俊律師
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訴訟代理人 戊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
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(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),提起
上訴,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    主      文
原判決關於(一)命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給付部分;(二)命曹姵楨給
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本息部分,暨上開部
分假執行之宣告,及命上訴人其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
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曹姵楨之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,由上訴人曹姵楨應連帶負擔百分之
八,第二審訴訟費用,由上訴人曹姵楨負擔百分之十二,其餘第
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  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2月
    20日由丙○○接任,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之訴訟,核與
    法律規定相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上訴人曹姵楨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    到庭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茲據被上訴
    人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,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本件訟爭情形:
  (一)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胡志忠、林天德、張添修等涉
    犯詐欺等案件,依侵權行為(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
    5條第1項前段)及不當得利(第179條)之法律關係,提起
    附帶民事訴訟,經於一審裁定移送民庭。聲明:
  1.上訴人甲○○、原審被告林天德、胡志忠應連帶給付伊新台
    幣(下同)4,551,931元、美金293,4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  2.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原審被告林天德、胡志忠、張添修
    應連帶給付伊 63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  3.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曹姵楨、原審被告林天德、胡志忠
    應連帶給付伊213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  4.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連帶負擔。
  5.第一項至第三項如受有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
    。
  (二)原審判決
  1.原審被告林天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,551,931元、美金
    293,400元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
    計算之利息;原審被告胡志忠就上開金額及自94年5月12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應與原審被告
    林天德負連帶給付責任。
  2.上訴人甲○○、原審被告林天德及張添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
    人638萬元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
    計算之利息;上訴人乙○○就上開金額中之5,036,000元及
    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
    應與上訴人甲○○、原審被告林天德、張添修負連帶給付責
    任。
  3.原審被告林天德、上訴人甲○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3萬
    元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    息;上訴人乙○○就上開金額中之1,302,000元及自89年3月
    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應與上訴
    人甲○○、原審被告林天德負連帶給付責任;上訴人曹姵楨
    就上開金額中之1,302,000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之至清償日
    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應與上訴人甲○○、原審
    被告林天德、上訴人乙○○負連帶給付責任。
  4.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。
  5.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曹姵楨、甲○○、原審被告林天德、上訴
    人乙○○連帶負擔十分之一、上訴人甲○○、原審被告林天
    德連帶負擔十之一、上訴人甲○○、原審被告林天德、上訴
    人乙○○、原審被告張添修連帶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原審被
    告胡志忠、林天德連帶負擔。
  6.本判決第一、二、三項於被上訴人各以470萬、213萬、71萬
    元供擔保後,各得假執行。但上訴人甲○○分別以638萬元
    、213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,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各
    得免為假執行;上訴人乙○○分別以5,036,000元、1,037,
    120元各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,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各得
    免為假執行。
  7.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(三)原審判決後:
  1.原審被告胡志忠、林天德、張添修三人均未據聲明不服,關
    於其三人部分,均已告確定。
  2.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,(即:上開(一)1.請求甲○
    ○就美金29萬3千4百元、新台幣445萬1千9百31元本息負連
    帶給付責任部分上開(一)2.請求命乙○○就超過5,036,000
   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部分上開(一)3.請求乙○○、曹姵楨二人
    就超過1,302,000元部分負連帶責任部分)未據聲明不服,
    亦已告確定。
  (四)本件僅甲○○、乙○○、曹姵楨三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
    明不服,提起上訴,其上訴聲明各為:
  1.上訴人曹姵楨部分:
  (1)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。
  (2)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
    回。
  (3)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  (4)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。
  2.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二人部分:
  (1)原判決關於命伊等給付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。
  (2)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
    回。
  (3)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  (4)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。
   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,則為:
  (1)上訴駁回,(2)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二、被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甲○○為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(
    下稱千棋公司)董事長,上訴人乙○○為公司會計,原審被
    告林天德為甲○○另所開設認峰企業社之模板工人。詎甲○
    ○於85年即知千棋公司經營週轉日益困難、資產小於負債,
    乃以每月付薪方式,於86年1月間,推由無資力之林天德為
    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,並將在公司之股份全部登記予林天德
    ,實際仍由甲○○為負責人。嗣於同年8月間,甲○○與林
    天德、原審被告胡志忠及因案通緝之訴外人陳展模與乙○○
    分別與原審被告張添修、上訴人曹姵楨(原名曹素月)共同
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,由甲○○、林天德、
    胡志忠、陳展模、乙○○連續以千棋公司名義,於86年10月
    9日、21日、11月5日、8日、87年1月5日,與日靖公司之負
    責人張添修成立假買賣,日靖公司開立存款不足之支票予千
    棋公司,千棋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日靖公司之支票
    7紙(如附表一),向伊請領墊付票據貸款共638萬元(支票
    面額之八成),嗣後日靖公司支票,均到期未兌現;於86年
    11月5日、25日,與喬邁公司之負責人即曹姵楨成立假買賣
    ,曹姵楨開立存款不足及已掛失止付之喬邁公司空白票據予
    千棋公司,千棋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喬邁公司之支
    票3紙如(附表二),向伊請領墊付票據貸款共213萬元(支
    票面額八成),嗣後,喬邁公司票據到期均未兌現,伊因而
    受有上開損害,甲○○、胡志忠、陳展模就此對伊構成侵權
    行為,林天德為千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,授權甲○○及陳
    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,並配合前往伊處辦理公司貸款事
    宜,應與甲○○、胡志忠、陳展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;乙○
    ○擔任千棋公司之會計,明知該公司與日靖公司及喬邁公司
    間無交易往來,竟仍收受陳展模交付之不實資料而偽造交易
    憑證即統一發票,持向伊行使以票貼融資,使伊採信其交易
    行為而陸續撥貸,無法收回造成損害,亦應與甲○○、胡志
    忠、陳展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,而張添修、曹姵楨
    分別以日靖公司、喬邁公司之名義,與千棋公司訂立假買賣
    詐取伊之貸款,具有行為關聯性及意思聯絡,各與甲○○、
    林天德、胡志忠、乙○○、陳展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。且
   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以違法之行為造成伊金錢上之損害,並
    因而獲有利益,其共同虛偽買賣之行為無效,無法律上之原
    因,亦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。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有犯意
    聯絡,不分時間先後均應連帶負責等情,爰依侵權行為及不
   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求為如上開起訴聲明(一)
    2.3.所示之判決(被上訴人另指甲○○與林天德、胡志忠共
    同佯以國內外貿易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向其詐借美金29萬元、
    新台幣455萬1千9百31元部分,經原審認僅係林天德、胡志
    忠二人所為,與甲○○無涉,判命林、胡二人給付,而駁回
    被上訴人對甲○○此部分之請求,未據被上訴人、林天德、
    胡志忠聲明不服,此部分已告確定,不在本件上訴審判範圍
    )。
三、被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二人則以:(一)千棋公司早於86年1
    月間即由洽購之陳展模接手經營,只因環保污水處理問題待
    解,遲至86年8月26日始正式簽約移轉給陳展模,自該日起
    ,甲○○即完全退出千棋公司,而乙○○亦只任職至86年11
    月10日,原法院刑事判決認伊等於86年8月間以「假買賣真
    票貼」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之融資,惟系爭不實發票登載更
    進而行使之時間既均在86年8月以後之當年10、11月間,始
    導致被上訴人進一步為票貼融資,則既然此時甲○○早已將
    千棋公司讓渡予陳展模多時,故對於陳展模接手後所生之持
    不實發票等前往被上訴人票貼等不法行為,實無參與之可能
    。刑事第一審法院認讓渡乙節違反交易常情乙節,恐有誤解
    。洪東盟於偵訊中所述甲○○為實際負責人、將資金搬至個
    人及家屬戶頭以掏空千棋公司云云,為不實在。乙○○,一
    向係在公司內部從事會計工作,並不直接與客戶接觸,僅係
    依陳展模交付之票據製作發票,對於交易之實情確屬不知。
    本件真正知悉並無實際上之交易之情者,惟陳展模一人而已
    ,伊等主觀上實不存在「登載不實」之犯意,只是為陳展模
    所欺而不自知。且不當得利規定係對保有該利益之人提起始
    足當之,伊等不曾直接或間接「受領」過任何本件「貸款」
    ,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。而千棋公司於86年1月間經陳
    展模洽購之後,陳展模即在千棋公司內為實際操盤(資金調
    度)者,復以,陳展模於86年8月間偕同蔡瑞旗向中國信託
    商銀敦南分行洽談融資乙事時,尚以千棋公司一員自居而向
    該行洽談,更是陳展模其人際關係而為,故陳展模介入千棋
    公司,係更早於86年8月間簽署讓渡書之前,並非在87年間
    。又甲○○與林天德間,並無對造所指之「授權」用印及代
    簽名關係,蓋甲○○不曾到被上訴人處辦理手續,亦未持有
    原千棋公司大小章。千棋公司之大章自始即在公司處,向由
    會計保管,並不由任何人單獨攜行之,而乙○○於刑案調查
    中即陳述林天德小章係在86年8月轉售後始才置於伊處。綜
    上可證伊等與陳展模、林天德等並無共同對被上訴人詐欺之
    不法犯行,而乙○○及甲○○分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31
    號、95年度上更(一)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,足徵原審
    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,自無所謂侵權行為
    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,資為抗辯。上訴人曹姵楨則具狀抗稱
    :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,刑事部分,伊因怕舟車勞頓撤回上
    訴,不知道會惹來本件訴訟,伊沒有損害到被上訴人權利。
    姑且不論伊等是否有所謂「假買賣真貸款」之情事,此「票
    貼」關係既係往覆地貸出、償還,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原「
    被詐害」之款項迭經反覆沖銷之「餘額」為何。退萬步言,
    即便有被上訴人所謂「欺罔」行為存在,附表二所示支票,
    編號1、2該二紙,伊無異議,惟,被上訴人既自承「以票面
    金額八成核貸」,伊應僅就該2紙支票合計金額之八成負責
    等語。
四、下列1∼5,經上訴人三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1日當
    庭表示不爭執,並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(原審卷一頁
    238∼240)。下列下列6∼11,經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及
    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20日當庭表示不爭執,並同意作為
   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(原審卷一頁289∼291):
  1.甲○○前為千棋公司(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○○○
    路6號)負責人,林天德為甲○○另所開設認峰企業社之模
    板工人。甲○○於86年8月26日正式簽約,將千棋公司股權
    讓與陳展模。
  2.林天德收取由陳展模給付17萬元,出任千棋公司名義上負責
    人,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。
  3.乙○○自85年7月任職千棋公司,至86年11月10日離職止均
    擔任會計。
  4.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、喬邁公司並無實際上交易往來,陳展
    模向日靖公司負責人即張添修借用日靖公司支票計7張(總
    金額依刑事判決認定合計為7,976,062元)。陳展模取得喬
    邁公司之支票共2張,總金額合計1,302,000元,及自不詳之
    人處取得喬邁公司因遺失已掛失止付之金額1,367,100元之
    支票一紙,由陳展模再偽造與該等支票同額之統一發票私文
    書,佯裝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、喬邁公司有購買榔皮、藍濕
    皮等皮革製品之交易往來,將上開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,
    部分交由千棋公司會計乙○○,持向被上訴人行使票貼,並
    由林天德以千棋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辦理票貼融資之相關文件
    上簽名,被上訴人並以票面金額八成貸款予千棋公司。嗣上
    開支票均遭退票。
  5.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一至證七(原審
    卷第1宗第71至154頁)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。
  6.千棋公司於8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
    約即進口押匯貸款額度美金40萬元內,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
    額度新台幣500萬元內墊付國內票款融資。
  7.86年8月22日千棋公司以向益嵩公司購買PU合成皮共計3,4
    42,131元,被上訴人依國內信用狀契約如數給付益嵩公司。
  8.86年9月9日,千棋公司向企遠公司購買藍溼皮乙批,總價
    1,947,750元,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150萬元,
    被上訴人依約如數給付企遠公司。
  9.千棋公司簽立本票1160萬元,作為進口押匯貸款,並分別於
    86年9月3日、22日、27日、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
    用狀,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,被上訴人分別貸與美金86,400
    元、92,880元、162,000元、45,000元,合計美金386,280元
    。
  10.千棋公司於86年8月22日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
    僅原審被告林天德為發票人之一(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證
    物二本票),其餘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並非發票人,千棋公司
    於86年6月6日簽立本票面額1160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貸進口押
    匯款項,於聲請開發信用狀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只有林天德
    及胡志忠,於本票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只原審被告有林天德及
    胡志忠,其餘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曹素月、原審被告張
    添修均未於上開文書簽名蓋章。
  11.對卷內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9號、本院93上訴字第1931號
    偽造文書刑事案之偵審卷內筆錄、文書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
    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:
   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,厥為:張添修、曹姵楨分別提供附表
    一、二之日靖公司、喬邁公司支票予千棋公司資為票款融資
    之用,是否對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?林天德自86年1月
    間起收取車馬費擔任千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,嗣上訴人甲○
    ○於86年8月將其千棋公司之股份作價訂約轉讓予陳展模之
    行為是否真實?抑仍在幕後操控千棋公司,而與陳展模、林
    天德、擔任會計之乙○○等人共同為上開之詐取票款融資侵
    權行為?等項,茲分別審究如下:
  (一)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○○有與林天德、乙○○於八十六年
    十月九日、十月二十一日、十一月五日、十一月八日、八十
    七年一月五日,連續以千棋公司名義與日靖公司之張添修成
    立假買賣,日靖公司開立存款不足之支票予千棋公司,千棋
    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日靖公司之支票,票面額各為
    八十四萬元、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、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
    元、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、一百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六元、九
    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六元、一百六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請領墊
    付票據貸款共六百三十八萬元,嗣後日靖公司支票,均到期
    未兌現,上訴人乙○○有參與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、十月
    二十一日、十一月五日、十一月八日之共同詐欺行為。又上
    訴人甲○○、林天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、十一月二十五
    日,以千棋公司名義連續與喬邁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曹姵楨
    成立假買賣,上訴人曹姵楨開立存款不足及由訴外人不詳姓
    名之人處取得已掛失止付之喬邁公司空白票據予千棋公司,
    千棋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喬邁公司之支票,票面額
    各為六十七萬二千元、六十三萬元及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
    元部分,向被上訴人請領墊付票據貸款共二百十三萬元,喬
    邁公司票據到期均未兌現,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,上訴人
    乙○○有參與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共同詐欺行為等事
    實,乃以所提出千棋公司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、日
    靖公司統一發票、支票、退票理由單、喬邁公司統一發票、
    支票、退票理由單等暨甲○○、乙○○、胡志忠、林天德、
    張添修、曹姵楨等人已因此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88
    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
    正本乙件在卷為證,且證人即千棋公司董事洪東盟於87年7
    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指證:「(問:千棋公司的名義負
    責人是林天德?)答:是的,實際負責人是甲○○,林天德
    只是掛名的,事實上在八十七年元月之前均是甲○○在實際
    掌握公司的事,...事實上千棋公司的印章與林天德的印
    章,均在甲○○那裡,確實均是甲○○在操作的,...每
    次對保均是甲○○載林天德去的」等語,參以上訴人甲○○
    所辯陳展模向其買受千棋公司之股份,乃以千棋公司之支票
    為對價,顯悖於常情,足認上訴人甲○○所提出之經營權轉
    讓合約書為虛偽,又林天德乃收受17萬元之車馬費為其擔任
    千棋公司負責人之代價,據其於87年7月9日在偵查中所供:
    陳展模已給伊17萬元車馬費,甲○○亦知道等語,足認上訴
    人甲○○上開所為乃退居幕後操控千棋公司,而得林天德之
    授權與陳展模共同使用林天德之印章及代簽名於千棋公司業
    務有關之事項上,並配合辦理千棋公司相關業務無誤,係共
    同詐騙原告之事實,堪以認定。又林天德既以收取車馬費作
    為擔任千棋公司負責人之對價,堪認其應確有授權甲○○、
    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於千棋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上,
    並配合辦理千棋公司相關業務無誤,亦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
    犯。而上訴人乙○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:伊
    八十五年七月進入千棋公司當會計時,發現千棋公司一直在
    借錢還款,週轉不太靈,後來感覺越來越強烈,都一直拿他
    人的預付款在融資等語,且乙○○身為千棋公司之會計,對
    於千棋公司往來客戶當知之甚詳,對於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
    、喬邁公司素無交易往來此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。是其明知
    千棋公司已週轉不靈,且與日靖公司、喬邁公司素無交易往
    來,猶收受訴外人陳展模所交付之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,持
    向被上訴人行使以票貼融資,堪認上訴人乙○○主觀上縱無
    應具有共同詐欺之故意,亦有幫助甲○○、林天德及訴外人
    陳展模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為據。
  (二)查原審被告張添修於87年6月24日偵查中已供稱:伊是日靖
    公司負責人,二、三年前陳展模就欠伊四、五百萬,伊一直
    找陳展模,陳展模才在千棋公司出現,陳展模向伊表示要取
    回債務,就要配合陳展模,八十六年伊開支票給陳展模,陳
    展模就開統一發票給伊,陳展模並無向伊買貨等語,張添修
    既係日靖公司負責人,於收受陳展模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
    時,應知悉陳展模意在虛增千棋公司之業績,如非欲持向銀
    行票貼以詐取融資,何須此舉?其明知日靖公司與千棋公司
    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,猶簽發支票給陳展模並收取不實統一
    發票,足認主觀上應與陳展模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。
    又上訴人曹姵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:「(問
    :有否開票給千棋公司?)(提示台中六信向上分社及中國
    國際商銀南台中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、二月十七日
    、二月十三日,面額為六七二, ○○○元、六三○, ○○○
    元、一, 三六七, 一○○元)答:是陳展模跟我說要債的話
    ,要開這些票給他,我開這些票給他,他還了我錢,我錢是
    借給一位叫楊慶祥的人,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,他共欠我
    三、四百萬元,我只拿到二張各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,發票
    人就是陳展模,楊慶祥說我借他的錢均是陳展模拿去,所以
    開陳展模的票給我,事實上我沒跟陳展模做生意,我沒開發
    票給陳展模。(問:開票給陳展模時,你戶頭內有多少錢?
    )答:我要回去查。但陳展模有說要將錢匯進去,他說要拿
    我的票去跟人週轉錢。(問:上開最後一張支票為何會去掛
    失空白支票?)答:我支票遺失了。至於我開幾張給陳展模
    ,我要回去查才知道」等語,足見前開喬邁公司金額合計一
    百三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確係上訴人曹姵楨為向陳展模催
    討積欠之票款而簽發與陳展模者。曹姵楨既身為喬邁公司之
    負責人,為催討陳展模積欠之票款,而簽發前開喬邁公司金
    額合計一百三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與陳展模週轉現金以償
    還該積欠之票款,則喬邁公司仍負該等一百三十萬二千元支
    票二張之終局發票人付款責任,衡情,上訴人曹姵楨應可預
    見陳展模欲以該二紙支票供作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方是,上
    訴人曹姵楨自亦有幫助訴外人陳展模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
    甚明,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,應為共同行為人
    。綜合言之,訴外人陳展模實際上掌控千棋公司,而以千棋
    公司及掛名負責人林天德名義,以與日靖公司、喬邁公司為
    虛偽買賣所取得之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詐取票款融資,
    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,自屬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之共同侵權行
    為,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。
  (三)惟查關於上訴人甲○○是否與陳展模對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侵
    權部分,上訴人甲○○以上開各情置辯。查上訴人甲○○辯
    稱:陳展模早於86年1月間與伊洽購千棋公司之股份,即實
    際進駐公司,並掌控公司業務,伊格於公司污水處理問題待
    解,至同年8月26日始正式簽約以1470萬元將公司股份轉讓
    予陳展模,並完全退出公司之營運等語,並提出經營權轉讓
    合約書乙件為證,參諸證人即千棋公司原創股東蔡瑞旗於刑
    事案件偵審中所證陳展模係於85年底、86年初與甲○○、洪
    東盟洽購千棋公司股份,86年8月間買得公司後,因其不諳
    皮革業務,乃留任伊為總經理,處理公司機器,用以發放員
    工薪水,伊為此處理,均與胡志忠、陳展模商量而已等語(
    見88年他字第197號偵查卷第26-27頁,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
    162-163頁,刑事上訴卷第二宗第140-141頁);即證人洪東
    盟於87年7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:「(與千棋公司關係?)從
    84年1月6日,與蔡朝順、甲○○、李德成共同承接蔡瑞旗經
    營的千棋公司。」「(86年8月12日有否向草屯分行票貼融
    資1千2百萬元?)有的,我有去票貼融資對保,實際負責的
    是陳展模。」等語(見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3-114頁)
    ,並於刑事案件上訴中到庭明確陳稱其於87年7月9日在偵查
    中上開所供為實在(見刑事上訴卷第二宗第102頁),另於
    86年間擬投資千棋公司之證人林忠正於偵查中到庭亦結證其
    於86年5月洽談投資事宜時出面接洽者為甲○○、洪東盟、
    蔡瑞旗三人,但至86年10月間時僅由陳展模出面向其表示千
    棋公司已經改組,胡志忠為大股東,係胡志忠與蔡瑞旗到土
    地銀行對保等語(見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13-317頁),
    於86年間為千棋公司處理質押貸款之證人即銀行員李王堂在
    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:「..86年8月間,有位本分行
    (按即中國信託敦南分行)經理程文龍大學同學陳展模帶來
    一位胡志忠,欲向本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額度約四千萬元,提
    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一塊農地為押品,但經我及經理委請新
    竹分行就近評估結果,時值未逾一千萬元而作罷,嗣後陳展
    模聲稱胡志忠甫自英國返台,身邊有些錢,且已與聯勤總部
    洽得一宗合作生意,....另陳展模表示日靖企業有限公
    司因負責人張添修係同學關係,有意擴大營業規模,而千棋
    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蔡瑞旗經營不善轉讓與林天德
    ,基於與林某舊識關係,有意買回該公司經營權,乃介紹胡
    志忠入股,藉二家公司規模,希望能取得較高額度外匯貸款
    ,當初希望每家額度為美金30∼50萬元,後經本分行評估結
    果,僅給予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額度為美金15萬元,日
    靖企業有限公司僅有美金20萬元,並請其提供額度四成之定
    存單供質押,審核時,張添修並提出聯勤第304廠訂購軍品
    合約書供稽核。87年1月20日胡志忠、林天德即以千棋皮革
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本分行開立AHAI8IU00023信用狀,(
    通知銀行: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,受益人:GOLDEN SOUTH
    INTERNATIONAL LTD.總金額:美金六萬元,...),同年
    月26日,本分行即正式通知該公司前來付款贖單,且本分行
    於2月6日即代墊付押匯款美金六萬元,因該公司有US ANCE
    融資期間180天,故即先行同意其贖單。而於87年2月3日該
    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向本分行開立AHAI8IU00035遠期
    信用狀(通知銀行: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,受益人:
    GOLDEN SOUTH INTERNATIONAL LTD.總金額:美金九萬元,
    ...),本分行於接獲押匯銀行來單後,即於2月6日通知
    該公司前來贖單,翌日並代墊付押匯款予押匯銀行,同樣地
    該公司亦先贖單,尚未繳清付款。另日靖企業有限公司分別
    於87年2月2日及87年2月6日前來本分行開立信用狀,其中87
    .2.2 為編號AHAI8IU00032信用狀(通知銀行:法國巴黎銀
    行台北分行,受益人:GOLDEN SOU-TH INTERNATIONAL LTD.
    總金額: 美金九萬三千元【九萬三千九百元之誤】,...
    ),及87.2.6為編號AHAI8IU00040信用狀(通知銀行:CITI
    BANK N.A....受益人:MEDITOP INTERNATIONAL LTD.總
    金額:USD.103290元,.....),於87.2.5及87.2.11
    分別接獲押匯通知,本分行即時通知該日靖企業有限公司前
    來贖單,同樣地,該公司亦有USANCE融資期限180天,故該
    公司於87.2.5先行贖回第一筆信用狀單據,詎87.2.19日靖
   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添修卻前來本分行要求拒付(UNPAY
    )取回押匯單據,所持理由為前述87.2.5領回之單據中,編
    號:CMITC H0000000提單無法提貨,本分行爰依其所請求,
    將押匯單據文件資料寄回原押匯銀行(花旗銀行),要求修
    正相關押匯文件,俟87.3.3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寄回修正後相
    關押匯文件,本分行即無由拒絕,當日即代墊付款項美金10
    3290元,事後本分行欲向胡志忠、蔡瑞旗、林天德、陳展模
    等人求償代墊付之總價格為:美金347190元,惟千棋皮革業
    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,而蔡瑞旗已遠赴柬埔塞,陳展模
    、胡志忠潛逃無蹤。另日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添修則稱
    當初係陳展模曾向渠詐騙款項(四、五年前被詐騙四、五百
    萬元),最近再來找他,希望能和他配合,只要能向銀行貸
    得款項,即會索回前欠,.....」等語(第2347號偵查
    卷第二宗第1∼4頁);並提出編號:AHAI8IU00040、AHAI8I
    U00032、AHAI8IU00023、AHAI8IU00035信用狀及相關押匯單
    據、千棋公司及日靖公司貸款申請資料、委任開發遠期信用
    狀契約、聯勤第304廠訂購軍品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,
    另掛名為千棋公司負責人之林天德在偵審中亦坦承係陳展模
    、胡志忠找伊任千棋公司名譽董事長,由陳展模支付17萬元
    為車馬費,其後公司印章即交予陳展模掌管,並由陳展模、
    胡志忠陪伊到銀行簽約無訛(見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1
    頁、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32頁、第95-96頁、第二宗第5頁)
    ,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乙○○在偵查中亦供明千棋公司自86年
    8 月間起係陳展模在經營等語(見2347號偵查卷第242-1頁
    、第二宗第209-210頁),佐以上開原審共同被告張添修、
    上訴人曹姵楨所供,與其二人為虛偽買賣詐取被上訴人票款
    融資者,亦皆係陳展模一人,而與上訴人甲○○無涉,是依
   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,暨附卷之合約書可證,上訴
    人甲○○已將其股份轉讓與陳展模,並自86年8月26日起即
    退出不再管理千棋公司,千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展模,
    而千棋公司以票貼、假進口真押匯、偽造香港喬邁國際有限
    公司提單方式向銀行詐借款項或虛偽設定抵押權,均係其退
    出千棋公司後之86年10月以後之事,上訴人甲○○辯稱其未
    參與乙節,信而有徵。即經刑事案件判決後,由最高法院發
    回,經本院刑事庭詳為更審之結果,亦認上訴人甲○○無上
    開共同詐欺之犯行,而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,此有本
    院95年度上更(一)第242號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
    第110-118頁)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,上
    訴人甲○○既無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,而致被上訴人受
    損害,亦無因而獲有不當得利,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
    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甲○○賠償給付,即屬無據。
  (四)次查關於上訴人乙○○是否對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致被上訴人
    受有損害部分,被上訴人認乙○○在86年11月10日離職前有
    與林天德、陳展模等人對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,乃以上訴
    人乙○○明知該期間日靖公司、喬邁公司與千棋公司間並無
    依序5,036,000元、1,302,000元之交易,竟依陳展模所交付
    之不實交易資料偽造交易憑證(即統一發票)向被上訴人詐
    取票款融資為據,惟上訴人乙○○辯稱:伊一向在公司內部
    從事會計工作,並不直接與客戶接觸,僅依公司實際負責人
    陳展模交付之客戶交易支票製作發票,伊並不知其間實際上
    無交易,其間無實際交易乙節,惟陳展模一人知之,伊實無
    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,益無對被上訴人侵權之認識等語。經
    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乙○○明知千棋公司與日靖、喬邁公
    司間無上開交易乙節,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,要
    以上訴人乙○○既為公司會計,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云云為
    據,無非臆測之詞。而上開虛偽買賣,乃由陳展模直接與張
    添修、曹姵楨二人接洽決定,已據其二人供明如前,且證人
    即千棋公司負責出貨之業務員蔡佳佑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
    ,亦證稱千棋公司僅其一人負責出貨及與客戶接觸服務,本
    件日靖、喬邁公司之出貨單係陳展模交伊再轉交乙○○製作
    發票等語(見刑事上訴卷第一宗第167頁、179頁、第二宗第
    95 -96頁),核與上訴人乙○○所辯相符。且上訴人乙○○
 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,亦認「乙○○任
    職千棋公司之會計,不負責接訂單,亦不負責出貨,千棋公
    司與日靖公司及喬邁公司間究有無實際之交易往來,自難遽
    認必為其所知情,其依據陳展模提供之出貨單製作統一發票
    並持向銀行票貼融資,自亦無從對其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
    論擬;公訴意旨認其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
    所掌之文書,復未指明其究係登載於何種其業務上所掌之文
    書,不能對其遽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亦屬當然,此
    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○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
    偽造私文書、詐欺取財、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、使公務員登
    載不實等犯行,對被告乙○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。」,而判
    處乙○○無罪確定,此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
    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9-77頁),並經本院調
    取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。綜上,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
    乙○○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,其請求乙○○應連帶賠償其
    5,03 6,000元及1,302,000元之損害,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
    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  (五)關於上訴人曹姵楨部分,其有簽發附表二編號1、2之二紙支
    票供陳展模向被上訴人詐取票款融資之共同侵權行為,被上
    訴人請求上訴人曹姵楨與林天德、胡志忠連帶賠償其損害,
    固屬有據。惟被上訴人乃以票面金額八成核貸予千棋公司,
    此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,即陳展模持附表二之三紙支票(金
    額合計為2,669,100元,其八成應為2,135,280元),向被上
    訴人實際詐貸之金額為213萬(尾數5280元未貸與),依此
    附表二編號1、2二紙支票金額合計1,302,000元之八成去尾
    數為104萬元,即陳展模乃以之向被上訴人詐取104萬元而已
    ,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○○就此部分應連帶賠償其1,302,
    000元損害,於104萬元本息部分,固有理由,超出部分之請
    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對之
    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,而上訴人曹姵楨對之共同侵權致被上
    訴人所生之損害,只104萬元,是被上訴人請求甲○○連帶
    賠償5,036,000元、2,130,000元損害,請求上訴人乙○○連
    帶賠償其1,302,000元損害,暨請求上訴人曹姵楨連帶賠償
    其損害超過104萬元本息部分,均無理由,原審失察,就上
    開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,判命其三人給付,即有未
    洽,其三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,
    聲明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
    開部分廢棄,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。又被上訴
    人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
    併予駁回。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曹姵楨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在10
    4萬元本息範圍內部分,依法並無不合,上訴人曹姵楨關於
   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
    ,上訴人曹姵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
    訴訟法第463條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450
    條、第78條、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2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  審判長法 官  陳照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蔡王金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朱  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得上訴,其他不得上訴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理由書 (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。
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。具有民事訴訟法
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,另應附具
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
書影本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俞豪
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2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
  附表一: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┐
│編號│發票人  │付款人  │ 發票日 │支票號碼│ 票面金額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1  │日靖公司│台灣中小│        │        │          │
│    │        │企業銀行│ 870218 │0000000 │ 840000元 │
│    │        │北屯分行│        │        │         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2  │  同上  │  同上  │ 870216 │0000000 │ 120960元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3  │  同上  │  同上  │ 870220 │0000000 │ 120960元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4  │  同上  │  同上  │ 870206 │0000000 │  97650元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5  │  同上  │  同上  │ 870226 │0000000 │0000000元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6  │  同上  │  同上  │ 870224 │0000000 │  92990元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7  │  同上  │  同上  │ 870405 │0000000 │0000000元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
  附表二:
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┐
│編號│發票人  │ 付款人     │發票日│支票號碼│票面金額 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1  │喬邁公司│ 台中市第六 │870207│0000000 │  630000元│
│    │        │ 信用合作社 │      │        │          │
│    │        │ 向上分社   │      │        │         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2  │  同上  │   同上     │870210│0000000 │  672000元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│ 3  │  同上  │ 中國國際商 │870213│0000000 │ 0000000元│
│    │        │ 業銀行南台 │      │        │          │
│    │        │ 中分行     │      │        │         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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